文件名称: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民规〔2024〕10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4-26
施行日期:
2024-05-01

正文

各区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4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2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开展审核确认,以及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开展动态管理时,对相应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等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其他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成本之后得到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知识产权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居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家庭间的赠送、赡养费、抚(扶)养费等;个人得奖、中奖、中彩票所得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的申请受理前3个月内的平均收入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的申请受理前12个月内的平均收入认定。可支配收入的所属月份,按照下列顺序认定: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反馈信息显示的月份;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其申报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按照不低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收入认定:

1.残疾人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的援助及服务对象、重残推保对象以及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扶持对象、重残推保对象;

2.因患大重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实际未就业,经查证属实的;

3.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足,根据有关规定继续缴费的。

(三)协保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领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岗位补贴的,应当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领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的或者同时领取社会保险补贴和就业岗位补贴的,应当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五)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六)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而不领取的,按照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计入收入。

(七)领取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的,应当不低于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

(八)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的,依据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状况,按以下规定核算:

1.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人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子女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赡养费按照夫妻双方实际赡养人数均摊后即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2.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月总收入的20%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抚养人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扶养费的核算可参照赡养费的核算方法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核算金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重残无业)、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九)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十)房屋产权属多人所有的,该房屋的出租收入,依照房屋产权证上规定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若房屋产权证上未写明产权人所占份额的,按产权人数等额分配。

第五条(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获得的下列收入免于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残疾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以及军队发放的转业费,军队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复员费、路费、伙食费及津贴、易地安置的安家费、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灵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及其他补助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实习或者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

(四)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的具有劳动保护性质的津贴,如高温补贴等;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六)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七)获得的国家赔偿金、因人身伤害等获得的赔偿收入,工资性收入赔偿部分除外;

(八)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特别扶助金和其它有关计划生育的补助金;

(九)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老年综合津贴、儿童托费补贴等;

(十)有劳动收入人员中按照有关规定免于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

(十一)领取养老金人员中按照有关规定免于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十二)政策性农业补贴,如农资综合补贴、水稻种植补贴等;

(十三)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

(十四)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交通补贴,一户多残困难家庭获得的一户多残生活补助金,在残疾人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的援助及服务对象、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扶持对象,其获得的交通、伙食、劳动补贴及津贴;

(十五)本市社会散居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

(十六)协保人员就业补贴、低收入农户专项就业补贴、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对困难毕业生发放的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十七)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志愿服务获得的交通、伙食等补贴;

(十八)民政等政府部门发放的救助款物和党组织、工会组织发放的帮困补助款物、一次性节日补贴,农业农村部门给予生活困难农户精准帮扶,以及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帮困款物;

(十九)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家庭财产内容)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货币财产。指申请家庭合法所有的现金、银行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债券、商业保险、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及有价证券等;

(二)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三)机动车辆;

(四)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七条(家庭财产的认定)

财产的认定主要按照受理申请前一个月末的情况确定:

(一)货币财产的认定办法如下:

1.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和股权按照实名认定;

2.银行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3.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4.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

5.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6.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按照股权所有人所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乘以持股比例认定。

(二)机动车辆。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三)房屋。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

下列财产按以下规定认定:

1.重残无业人员等本市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名下的财产,计入申请家庭财产。

2.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灵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免于计入申请家庭货币财产。

3.申请救助家庭没有机动车、但有机动车牌的,按照申请受理前一个月车牌拍卖结果平均成交价计入家庭货币财产。

4.轻便二轮摩托车免于计入申请家庭财产。

5.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家庭成员名下无住房的,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不计入家庭财产,购买住房后的余款计入家庭货币财产。

6.申请家庭(2人及2人以上户)因征收(拆迁)而拥有两套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视作住房面积未超过认定标准。

7.对申请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拥有的房产,计入家庭的住房套数和面积;申请家庭成员与非家庭成员的共有住房,该住房被非家庭成员的共有产权人居住的,不计入申请救助家庭的住房套数和面积;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不计入申请救助家庭的住房套数和面积。

第八条(其他财产的认定)

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和价值,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其他)

特困供养人员和临时救助对象的收入和财产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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