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
文件编号:
沪海洋规范〔2024〕2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4-30
施行日期:
2024-05-05

正文

上海市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优化项目用海方案,集约节约用海,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和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水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评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审形式)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分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一)会议评审;

(二)函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采用会议评审的方式;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可以采用函审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会议评审的方式。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市海洋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海洋局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第四条(委托评审)

行政服务中心依据《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作为评审机构,承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回避原则)

委托评审任务实行回避原则。承担或者参与某一行政审批事项前期研究工作,或者与项目单位、前期研究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专业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评审专家库)

市海洋局按照《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国海管字〔2004〕90号)及本市有关规定,组建本市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评审时间)

市海洋局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第八条(专家组组成)

评审机构应当根据用海项目论证等级和重点,参照《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专家选聘方向》(附表一)从国家和本市两级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员。

专家组人数应为单数,且5名以上(含5名)。

专家组组长必须由海域使用论证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担任。

第九条(会议评审程序)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会议评审程序主要包括:评审准备、踏勘现场、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评审准备)

评审机构自收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专家组成员,并在召开评审会议3个工作日之前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送达评审专家审阅。

第十一条(踏勘现场)

评审机构应当在召开专家评审会议之前,组织评审专家到现场踏勘用海项目所在海域开发利用现状、海洋生态与环境现状、周边海域的敏感区及分布等主要情况。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组织现场踏勘的,可通过观看现场视频资料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召开专家评审会)

专家评审会议由经专家组成员推选的专家组组长主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用海申请人关于项目的设计和建设方案以及项目论证单位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情况介绍。

(二)专家对存疑问题进行提问,申请人和项目论证单位应当客观回答专家提出的有关问题。

(三)专家发表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明确意见和建议。

专家评审会议期间,专家可查阅由申请人提供的海域使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相关专题研究报告,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审(审核)意见等技术文件或者资料。

第十三条(形成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评审意见由专家组组长在归纳和总结专家评审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多数评审专家同意后,由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评审意见应明确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可行或者不可行。

专家组认为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可行,但报告需修改完善的,用海申请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交评审机构。评审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再次听取专家组组长意见。

第十四条(函审程序)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的函审程序主要包括:函审准备、专家审阅、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十五条(函审准备)

评审机构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选聘并联系专家组成员,指定评审专家组组长,并明确专家意见反馈时间。

第十六条(专家审阅)

专家在规定时间内审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填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表》(附表二),并反馈至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形成专家组意见)

评审机构应当在收齐专家意见后提交给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评审报告)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评审报告:

(一)科学全面的概括项目情况、专家意见和相关部门意见;

(二)格式规范,基本信息完整;

(三)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九条(评审意见效力)

评审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及修改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作为市海洋局审核项目用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报告有效期)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评审通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或者分期申请用海的,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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