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民规〔2024〕16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8-13
施行日期:
2024-09-15

正文

各区民政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8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确保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是指民政部门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违法事实和情节,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处罚条款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处罚裁量空间的条款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属于《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沪民规〔2023〕15号)规定的不予处罚范围的,不予处罚;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减轻处罚。

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其违法行为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均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予以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社会团体存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种裁量情节的,如多种情节在同一处罚幅度内,则按照该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如多种情节在不同处罚幅度内,则按照处罚较重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民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九条  民政部门在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并分别按照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基准进行裁量。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4日。

 

附件:1.上海市社会团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上海市基金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1

 

上海市社会团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裁量基准

违法情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处罚种类

1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初次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印章,持续时间在1年以下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两次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印章;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印章,持续时间超过1年但在2年以下;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以下的罚款。

多次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多次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印章;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印章,持续时间超过2年;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多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国家明令禁止的活动或者危害社会稳定的活动;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年内有1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1年未参加年度检查;

1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警告。

1年内2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连续2年未参加年度检查;

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连续2年中1年未参加年度检查、1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1年内多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连续3年以上未参加年度检查;

连续3年以上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连续3年中2年未参加年度检查、1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连续3年中1年未参加年度检查、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

4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超出规定时限不足1年未办理变更登记,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

超出规定时限1年以上但不足2年未办理变更登记;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超出规定时限2年以上未办理变更登记;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

5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两次以上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利润在5千元以下,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利润超过5千元但在3万元以下;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利润超过3万元;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元以下;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2万元以下。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5元但在3万元以下;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2万元但在5万元以下;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3万元;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5万元;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初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下。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5万元但在10万元以下;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10万元;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附件2

 

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裁量基准

违法情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处罚种类

1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初次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印章,持续时间在1年以下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两次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印章;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印章,持续时间超过1年但在2年以下;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以下的罚款。

多次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多次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印章;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印章,持续时间超过2年;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

2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在1年以下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超过1年但在2年以下;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以下的罚款。

多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超过2年;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国家明令禁止的活动或者危害社会稳定的活动;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

3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年内有1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1年未参加年度检查;

1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警告。

1年内2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1年内多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连续2年未参加年度检查;

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连续2年中1年不参加年度检查、1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

4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超出规定时限不足1年未办理变更登记,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

超出规定时限1年以上但不足2年未办理变更登记;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超出规定时限2年以上未办理变更登记;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

5

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设立分支机构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2处以上5处以下分支机构;

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下;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以下的罚款。

多次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6处以上分支机构;

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2年;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

6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利润在5千元以下,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利润超过5千元但在3万元以下;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利润超过3万元;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

7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千元以下;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2万元以下。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5千元但在3万元以下;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2万元但在5万元以下;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3万元;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5万元;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

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初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下。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两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5万元但在10万元以下;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以下的罚款。

多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10万元;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

 

附件3

 

上海市基金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裁量基准

违法情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处罚种类

1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经责令整改后未及时整改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责令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撤销登记。

2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警告。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责令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撤销登记。

3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整改后未及时改正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责令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撤销登记。

4

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无正当理由,1年未开展公益活动;

无正当理由,当年公益事业支出额未达到要求且公益事业支出额近3年平均数也未达到要求。

警告。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未开展公益活动;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公益事业支出额未达到要求且公益事业支出额近3年平均数也未达到要求。

责令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公益事业支出额未达到要求。

撤销登记。

5

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年年度检查不合格未及时整改。

警告。

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1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查。

责令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连续3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连续2年未参加年度检查。

撤销登记。

6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经责令整改后未及时改正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警告。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警告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责令停止活动(六个月以下)。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两年内再次违反。

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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